1995年4月10日 新国税所字[1995]02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4]633号]转发给你们,经研究,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对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权限
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
局审核认定,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国家确定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减免所得税,凡符合条件的,由各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
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企业遇有风、水、火、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
核,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
以上的,由自治区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除上述外的各项符合条件的减免税,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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