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日 渝地税发[2005]9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5]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
政返还给原债转股企业。具体规定是:
(一)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增加利润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
额乘以适用税率。
实际返还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税
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
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
(二)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
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
(三)利息支出数额是按照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
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已返还企业所得
税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
(四)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时限暂定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
31日止。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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