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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后有关个体、市场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函[2003]146号颁布时间:2003-04-07

     2003年4月7日 渝国税函[2003]14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2]12号)精神,我局对个体市场 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调整,各地在贯彻中反映出一些情况和问题,为了加强个体、市 场税收征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市)局要认真执行渝国税发[2003]17号、渝国税发 [2003]45号文的规定,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二、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 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的规 定,积极推行建帐工作。“对应建帐而未建帐和建假帐的业户,要按照同行业、同规 模最高纳税额核定其应纳税款”(国税发[2002]104号)。纳税人未按照规 定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处理。   三、各区县(市)局应按规定按期核定和调整应税销售额,尽量缩小核定销售额 和实际销售额的差额。   四、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纳入管理范围,对达到起征点的应及时征税。   五、一证多摊的纳税人,应分别核定该纳税人各个摊位经营收入,然后合并计算 其应纳税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征收税款。   六、加强个体、市场的发票管理。(一)有税务登记证件,有固定门点,月经营 收入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开具普通发票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经营收入额的部 分税务机关应按法定税率征税;开具发票金额不足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收入额的,按 核定经营收入额计算征税。税务机关必须限量供票,并坚持验旧购新制度。(二)有 税务登记证件、有固定摊点,月经营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普通发 票的,可到税务机关临时开普通发票,税务机关应对这部份纳税人开的普通发票逐份 登记,进行管理,达到起征点的,要及时征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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