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庆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0]90号
颁布时间:2000-03-21
2000年3月21日 渝地税发[2000]90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落实。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 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查处的达到移送复审标准的税务案件,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税务案件的复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设立税务案件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法制、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组成,负责领导税务案件复审工 作。 复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审机构”)设在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 机构,具体负责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查补税额达到下列标准的税务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移送复审机 构复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80万元; 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 巴南区地税局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30万元。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以下自 行确定移送复审的标准,并在确定后五日内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稽查处 备案。 未达到上述移送标准,但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移送复审的税务案件,税务机 关负责人有权决定移送复审。 第六条 复审机构对下列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一)补税、加收滞纳金;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七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对达到移送复审标准的税务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将 所有案卷材料移送复审机构。 案卷材料中应包括: (一)调查机构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建议; (二)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笔录及调查核实情况;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包括《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情况。 移送复审时,调查机构应制作《税务案件移送复审清单》(二份),逐项载明所 移送的案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并由复审机构签字后返回调查机构(一份)。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复审机构应按照“重地税发[1997]23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举 行听证。 第九条 复审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送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核对登记,并 填写《税务案件复审登记簿》。 第十条 复审人员复审税务案件时,应如实作好复审记录。复审记录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复审的起止时间、复审人员、复审中的不同意见、最终复审结论、复审人员的签 字、复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和签名、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的复审实行书面复审的原则,复审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调 查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复审机构应当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复审和确认: (一)调查机构所认定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二)调查机构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的理由、依据是否正确;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经听证的,调查人员的指控、举证与当事人申辩、质证及双方辩论的事实、 证据等材料是否齐全、合法; (六)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三条 复审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调查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材料不全或程序有错误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退回调查机构限期补充调查。 复审委员会认为原调查机构应当回避的,可以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由税务机关 负责人指定有关部门对复审的稽查案件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复审终结,复审机构应当制作《税务案件复审报告》(一式三份,以 下简称“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基本案情;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当 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听证情况;复审机构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 (处罚)建议;案件复审人员的签名和复审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及签名;其他需要 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复审终结,复审机构的意见与稽查部门的意见一致的,复审机构应将 《复审报告》连同稽查部门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税务 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复审报告》及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审阅完毕,并在《复审报告》 上签署审批意见。 复审机构的意见与稽查部门的意见不一致的。复审机构应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 定提交复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由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复审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审 批意见(一份)交案件调查机构,由调查机构根据审批意见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 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执行。 复审机构应在将审批意见交案件调查机构的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机构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应当将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 各一份交案件复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税务案件的复审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案件特别 重大疑难,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复审终结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 延长。 调查机构增补材料、补充调查、听证以及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不 计算在复审期间内。 第十九条 复审机构对复审的税务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 将《复审报告》(一份)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收到调查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后,复审机构应将税 务案件复审的有关材料依照有关规定装订存档,并填写《税务案件复审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市局各直属单位需要报市局复审的重大案件,应先送市局稽查处审核后报送市局复审 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执行。 (3)
上一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汽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下一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