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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9]413号
颁布时间:1999-12-13
1999年12月13日 渝地税发[1999]413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 发[1999]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应抓紧时间认真作好土地 使用税税额等级的调整准备工作,并对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等级的划分提出 初步意见。市局将在近期召开会议,对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的调整及有关政策业务问 题进行研究。 附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11月29日 渝府发[1999]84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市;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 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城市、县城、建制镇管辖的行 政区域划分。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 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 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属明确的,由权属人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书确定的面积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 实际占用面积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 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不同地区划分,各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等7.00元 二等6.00元 三等5.00元 四等4.00元 五等3.00元 六等2.50元 七等2.00元 八等1.50元 九等1.00元 十等0.70元 十一等0.40元 十二等0.20元 对前款年税额标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区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一定 时期内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区(不含万盛区、双桥区)、市适用一等至十一等;万盛区、双桥区和县 城、建制镇适用四等至十二等。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第5条、第6条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 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辖地区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 至10年。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 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 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 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适用本实施办 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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