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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批复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2]179号
颁布时间:2002-08-06
2002年8月6日 渝地税发[2002]17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 2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0日 国税函[2002]292号 《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关于个人向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 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 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 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 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 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 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 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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