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3日 川地税发[2001]3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
明确如下:
一、关于煤炭资源税税额确定问题
目前开采煤炭者有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企业、个人等,经营方式灵活多样
。川财税[1994]1号文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资源税征管需要,且不利于企业间
公平竞争。按照《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除国家列举的攀枝花矿务局、广
旺矿务局和芙蓉矿务局三个统配矿外,其余未列举的煤炭开采者均执行非统配矿资源
税税额标准,即每吨0.6元。
二、关于开采、利用地下热水征收资源税问题
目前不少地方陆续出现天然温泉浴场,按照川地税函发[1997]370号文对矿
泉水的解释(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
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氨气等。矿
泉水等水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
资
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利用地下热水按照每吨定额征收资源税3元。
三、关于利用废矿产品征收资源税问题
一些单位在采矿过程中伴随产生的废弃矿产品,如煤矿层、页岩等,以有偿或无
偿方式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着有偿使用国有资源的原则,按规定应征收资
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