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7日 川地税发[2003]7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企业投资借款费用的处理
纳税人对外进行货币性投资,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向非金融机构借
款发生的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利率的借款费用、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占其注
册资本50%以内产生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利率的借款费用,可以不予资本化,
直接在税前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
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资产价值较大的,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在五年内均匀
计入各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处理
(一)企业发生应收帐款损失的处理,仍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
发[2000]84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损失的处理,仍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规定执行。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告知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之前申报核销财产损失;情
况特殊的,可延至汇算清缴结束前申报。超过期限不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
受理。
(四)2002年底以前企业已发生的财产损失,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告知企业于
2003年10月底前书面申请核销,经核准后可在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由市州
级地税机关确定在五年内分期扣除。未申报、逾期申报或未经核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处理
企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或标准向社会保障部门为职工补缴的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金额较大的,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税前扣除的具体年限,但不得低
于三年的期限。
五、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范围及处理
(一)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
(不包括应收票据)计提坏帐准备。
(二)坏帐准备金的处理仍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执行。
六、发放住房补贴金和办公通讯费的处理
(一)企业发放给停止实物分配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分房待遇的老职工一次性住
房补贴资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未下达前,暂按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标准,允
许在税前扣除;数额较大的,市州级地税机关可确定在五年内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
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己经参加福利分房的,其任何一方的企业再发放属住房补贴或
住房补助金范围的款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停止福利分房后,新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企业发给的住房补贴金,在省
政府规定标准未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
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三)企业发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不含企业固定电话费用),在企业在岗人员
实发工资总额2%范围内扣除。
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的
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