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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大邑县地方税务局关于自建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成地税发[1997]120号颁布时间:1997-07-30

     1997年7月30日 成地税发[1997]120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建 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是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对单位自建建 筑物自用,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自用。对附属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 施工队伍(持有建安单位资质证书且拥有相应施工条件)承担其所属单位的建筑安装 工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由税函发[1995]156号文第5条规定确定是否征收 营业税。对个人自建建筑物自用,仅限于个人自购材料、自聘人员、支付工资并拥有 建筑物产权以满足自己生产生活的需要。对于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 且结算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的,应当征收营业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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