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征管法第55条是否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录入时间:2008-10-27
【中华财税网2008/10/27信息】 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在具体适用征管法第55条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内部在是否需要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该条字面上看并无此要求,故不用经过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征管法第38、40条中均有责令限期缴纳的要求,因此适用该条同样需有责令限期缴纳的程序性要求。
那么在实际执法中应如何正确处理呢?
笔者支持后一种意见。
从征管法设计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来看,立法意图是既要保障应纳税款的及时入库,又要兼顾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征管法第38条税收保全针对的是尚未到纳税期限的应纳税款,第40条税收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超过纳税期限的应纳税款,但相同点是应纳税款都有确定的数额,都规定了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程序,其用意在于平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经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程序,税务机关不得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最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无法准确确定,因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成立,即使纳税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难以证明该行为与逃避纳税义务有因果关系,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决条件也就自然难以成就。
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通过采取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程序,既可以起到对纳税人预估应纳税款的作用,也有利于让纳税人预见可能将面临的法律后果,同时纳税人亦可以通过正当申辩、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等方式以避免被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此外,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有助于税务机关进一步判断纳税人是否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真实意图,这也服务于税务机关取证工作的需要。
因此在适用征管法第55条的过程中,不论采取税收保全或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都应符合征管法第38、40条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的一般性程序要求,即应要求适用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