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4-25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一)对企业发生的政策性搬迁涉及企业所得税按以下的要点处理:
1、搬迁收入、支出、资产、所得单独核算。
2、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支出,可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3、企业发生购置资产的支出不能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4、搬迁完成年度,5年内,满5年的当年。
5、搬迁所得计入完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6、搬迁损失可自选:一次性扣除或分3年均匀扣除。
7、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相关过渡政策
1、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三)政策性搬迁备案管理要求和申报管理要求
1、备案管理要求
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备案表》并附送以下资料: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②搬迁重置总体规划;③拆迁补偿协议;④资产处置计划;⑤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2、申报管理要求
①在搬迁开始年度至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于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底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收入与支出情况报告表》;
②企业在搬迁期间为重建或恢复生产而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应填报在《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7行“购置资产支出”行。
③搬迁完成年度,企业随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文件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二、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政策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四、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五、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
六、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
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京财税〔2013〕2295号)
八、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文件依据:《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2号,京财税〔2013〕2315号)
(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
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九、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京财税〔2013〕2599号)
十、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节能服务企业按照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二)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税备案申请;
2、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
5、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十一、以前年度税收政策
(一) 跨地区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二)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16号)
(三)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2号)
(四)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五)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六)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七)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八)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