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4-24
1.企业是否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开办费?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由于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开办费的处理,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陕西省地税局在转发总局上述文件的同时明确:对于新税法实施前已开始摊销但未摊销完的开(筹)办费,企业可选择继续按原处理规定摊销,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年度起一次性扣除剩余未摊销的部分。补充说明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2.购买财务软件的摊销期限最短为几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3.软件企业为扩大生产,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购进的设备能否计提折旧?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则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企业将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所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享受研发投入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4.企业固定资产因意外事故在没有计提完折旧的情况下就已报废,这部分损失可否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
答:上述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九条规定,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存货被盗损失申报扣除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中少了“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6.企业被盗窃产品损失能否申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应按本办法执行。上述公司所盗物品超过两年未追回,因此该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向税务机关提供司法机关证明材料后申报办理扣除事宜。
7.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申报扣除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相关证据资料中仍应具备“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8.企业正常转让固定资产折价损失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要求对损失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将汇总清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9.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10.企业为他人担保造成损失税前扣除应符合什么规定?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该《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该条第二款又明确,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11.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确认为坏账损失,应提供哪些证据材料?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12.汇算清缴中应注意几项特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答:各类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对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为便于文化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纳税人正确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现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几项特殊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整理如下:
(1)文化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第六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2)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损失税前扣除,作出以下规定:1.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2.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3.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3)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可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前扣除: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4)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五条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损失税前扣除进行了程序规定,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强化后续管理。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重要税收风险防范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二十条将“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列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的审核重点之一。
(5) 房屋、建筑物改扩建损失不能直接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6)存货非正常损失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存货非正常损失包括三类: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存货非正常损失,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对自然灾害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造成的存货损失无须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3. 厂房推倒重建如何计提折旧?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例如,某公司一厂房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按20年计提折旧,已累计计提折旧800万元在税前扣除。2011年将该建筑推倒重建一栋新的厂房,预计投资2000万元,建设周期24个月,2013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所得税处理如下:固定资产净值为1000-800=200(万元),新建厂房计税基础=2000+200=2200(万元),可自2013年7月起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改扩建房屋建成后的计税基础为1000-800+2000=2200(万元),可自2013年7月起按20年的期限计提折旧;若改扩建后房屋尚可使用的年限为15年,可以按15年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14.哪些资产损失在申请税前扣除时应出具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出具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1)存货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2)固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3)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15.总分机构之间调拨固定资产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其中包括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的情形。因此,总分支机构之间调拨固定资产属于企业内部处置资产,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16.企业政策性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