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3-01-2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文件要求,我局和厦门市国税局联合制定《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而在此之前,我局先后发布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1号公告)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2号公告)等三份规范性文件来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规定,有必要对以上3份文件进行归并整合并,同时对日常执法常遇见问题进行明确。
二、主要变化
(一)《实施办法》主要变化:因原《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在和国税联合公告中明确,故取消这两条规定,并对原条文顺序进行相应调整,《实施办法》由原十八条调减为十六条,其余内容无变化。
(二)明确《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关系,故在公告中明确《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两者相辅相成,具有同等效力。
(三)关于集体研究权限问题。此为我局2010年1号公告内容,主要内容未做更改。
(四)对《执行基准》有关问题解释,此部分内容主要解决各基层局在日常执法过程常遇见且需明确及解决的有关事项
1、《执行基准》第12项主要是对当事人逾期申报应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解释,该部分内容主要为我局2010年1号公告内容,增加了 “对申报期限有特别要求的税种,有特别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解决一些单项申报逾期加重处罚的问题。
2、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各基层局常遇到纳税人借用、挪用其他纳税人的发票并开具给消费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各基层局处理方式不一,有的基层局对此定性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对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进行处罚,有的基层局对此定性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对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为统一标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释义》的有关解释,对纳税人将借用、挪用其他纳税人的发票开具给消费者行为明确定性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发票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
3、自从新《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实施后,各基层局反映对纳税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时,不管涉案发票金额大小,最少要处罚1万元,纳税人特别是个体餐饮业反映强烈,执行难度较大,基层局建议市局明确对此类行为可应考虑个体餐饮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经综合考虑,在公告中规定“首次发现当事人具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但涉案票面金额在2000元以下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对当事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若当事人涉案票面金额超过2000元或者再次违反该项规定的,则应严格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以维持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
(五)因本公告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1号公告)内容进行归并整合,因此,在本公告中宣告此两份文件从本公告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