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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2]53号:“营改增”试点四项应税服务政策有调整

录入时间:2012-07-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政策中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船舶代理服务、租赁服务的企业以及动漫企业的相关政策作了补充和调整。

据上海市财税部门近日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第一季度,全市“营改增”试点企业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整体减轻税负约20亿元。但也有一部分“营改增”纳税人反映改革导致税负增加。此次补充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正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结合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作出的政策调整。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税负差距缩小

国际运输服务,指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3种形式的服务。但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之前有以下3种不同的税收待遇:

1.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予以免税。

2.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相关规定,适用11%的税率,由其代理人或接受方扣缴税款。

存在以上3种不同税收待遇的原因,主要在于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主体不同。但免税、零税率、11%的税率三者相比,税负差距显然过大,不利于国际运输服务的平等竞争。为此,补充通知第一条明确,从201211日起,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试点期间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这一规定极大减轻了此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范围扩大

补充通知将动漫企业和提供经营租赁的企业有条件地纳入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范围。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试点地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的计税方法依纳税人的经营规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等条件,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相对于原来营业税的计算办法,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的税率有所提高,但因其计税依据为增值额,因此企业税负并不一定增加。然而,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算办法较为复杂,特别是对于如何取得符合规定的进项税额,对“营改增”纳税人来说难度极大,一些纳税人也因此增加了税负。

简易计税方法除需将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外,与营业税的计算办法没有区别。但按照规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均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只有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且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试点开始初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仅限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试点一般纳税人。而在试点过程中,一些开发动漫产品企业,由于改革前适用的是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改革后税负增加明显。此外,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试点企业只能适用17%的税率,不能享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超3%税负部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造成二者税负差距过大。为此,补充通知明确,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1231,在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等相关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的,以及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201211~20121231,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对于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仅限于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应税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归入港口码头服务子目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规定,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为船舶提供相关服务的纳税人,应作为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依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运输服务收入,要按照水路运输服务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若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需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但在实际操作中,以上两项服务难以分别核算,从而导致纳税人必须从高适用税率。

补充通知废止了财税[2011]133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明确将船舶代理服务统一归入港口码头服务子目,一并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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