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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提示

录入时间:2012-07-10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包括两方面:一是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规定时期内,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二是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现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注意的几项政策内容提示如下。

  提示一:汇算清缴对象有范围限定,三类情况可不参加当年汇算清缴

  一是不是所有的非居民企业都要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国税发[2009]6号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相比较,不是所有的非居民企业均按本办法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是三类情况之一可不参加当年汇算清缴。国税发[2009]6号规定,企业具有以下三类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其中“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进行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情形是指,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也不是汇算清缴的对象。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明确,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提示二:及时汇算清缴,区别把握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限及其地点

  一要注意汇算清缴时限。非居民企业正常经营的,所得税申报分为年度申报和季度申报。季度申报应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新税法已将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与会计法的会计年度相统一为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关于经税务机关审批,非居民企业可以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规定已取消。

  二耍注意申报纳税时限。国税发[2009]6号规定,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国税发[2009]6号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三要注意申报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称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所谓“主要机构、场所”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次,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提示三:正确申报纳税,按规定如实填写和报送相应报表及有关资料

  一是认真做好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报送工作。国税发[2009]6号规定,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企业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应同时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还应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需退税的,纳税人同意后,退税款可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税款。

  二是扣缴义务人也应按规报送纳税申报资料。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提示四:延期申报与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处理时注意特别政策规定

  一是延期申报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有严格规定。国税发[2009]6号规定,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缴纳申请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是企业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处理。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同时,企业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仍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提示五: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及计算列申报表,应注意四个问题

  一是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处理问题。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此外,该部分所得与中国境内所设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因此无需填列入年度申报表中。

  二是由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扣缴所得税款后的处理问题。在三种情形下,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其有证据表明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第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且为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第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预缴申报。在扣缴义务人履行了扣缴义务,或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而企业依据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的通知,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两种情形下,企业在机构、场所所在地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其己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税款,填列入纳税申报表的“本年度己预缴企业所得税额”一栏,进行抵减。

  三是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处理问题。企业从中国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若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该所得的股权,则该项投资收益免税;若据以取得该所得的股权是其在境外的总机构或在境外的其他分支机构所拥有,则该项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以支付股息、红利的境内被投资方为扣缴义务人。

  四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费用的扣除问题。现行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发生的费用是否能够在税前扣除,应注意:1、该费用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有关;2、能够提供中国境外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3、费用分摊应合理。

  提示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把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详见财税[2009]69号);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五)税收抵免。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提示七:享受减免税以及税收协定(安排)低税率优惠,需要申请

  我国税法规定,对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所得,如果相关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税率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非居民企业按下列规定申请享受减免税、以及税收协定(安排)低税率优惠。一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二是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低税率的,可事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税率执行;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是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上条所述的证明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对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据规定及时予以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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