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6-04
案例9:M公司资产计税基础8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亿元,B公司全资持有M公司股份,股权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由于M公司的品牌、渠道、人力资源等在行业中具有比较优势,经A公司与M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协商,A公司并购M公司价格定为1.5亿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方可准予扣除。因此,A公司支付的超过1亿元的合并商誉,难以即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经过税收策划,A公司按照下述方案执行:
第一步,A公司支付1.5亿元购买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由于此次股权收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因此A公司控股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1.5亿元;
第二步,A公司吸收合并M公司,本次吸收合并仍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由于A公司分得剩余资产的价值为9500万元(考虑了清算所得税500万元),而持股成本为1.5亿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因此,A公司可以确认股权投资损失7000万元,这7000万元中有2000万元是由于承担500万元清算所得税形成的,剩余5000万元实际上就是合并商誉,通过先股权收购,后吸收合并,本来不能扣除的商誉就通过股权投资损失的方式扣除了。
分析:首先比较,直接进行吸收合并与先股权收购再合并的税负。
1、直接吸收合并
B公司首先缴纳清算所得500万元(2000万×25%=500万),然后就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与剩余资产与商誉合计1.45亿元的差额按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确认投资损益2000万元(1.45亿-5000万-1500=2000万)。
通过直接吸收合并方式并购M公司,B公司需要付出企业所得税款2500万元。
吸收合并后,被合并资产的计税基础为9500万元,合并商誉不能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A公司股权收购M公司
M公司收到1.5亿元股权转让款后,就该项股权转让所得1亿元(1.5亿-500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款2500万元。B公司的税负未发生变化。
A公司取得M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为1亿元(由于其清算所得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其资产不是9500万元),控股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1.5亿元。
3、A公司吸收合并M公司
由于此时,A公司是M公司的母公司,该项合并属于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但并购双方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M公司首先就资产账面价值与可变现价值之间的差额2000万元缴纳清算企业所得税500万元,缴税后M公司的剩余资产公允价值为9500万元。9500万元剩余资产分回A公司时,投资转让所得=9500-1500万(股息所得)-1.5=-7000(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结论,先股权收购再吸收合并,实际是将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商誉通过股权收购的模式固化在股权投资成本中扣除了。此种方法是否需要受到限制,目前税法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虽然企业的运作客观上造成了合并商誉提前扣除,但是除非是股权收购后立即做吸收合并,否则很难区分股权转让损失中有多少是商誉因素,且对于商誉部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应对此加以过多的限制。
在税法层面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条也明确了吸收合并时,股权转让损失需要合法确认,无论该项投资是直接投资取得,还是通过受让股权取得,都应一律遵守。如果对此进行限制,就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的税收政策,在目前政策环境下,不能贸然的不允许企业扣除该项投资转让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