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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国税发[2009]31号的"约定分配"?

录入时间:2011-02-18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请问约定分配项目的利润是否仅指按比例分成,如果是固定金额的分红是否不适用此条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条款中如何分配项目利润没有规定是否需按出资比例分配。我们认为,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时,可约定一方按固定金额取得项目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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