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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变化

录入时间:2009-06-26

【中华财税网2009-6-26信息】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这一政策是继2006年《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后第二个规范房屋无偿赠与行为的政策, 新旧政策对比究竟发生了哪些变化呢?
  一、 受赠房屋个税纳税人的变化
  《通知》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只是对无偿赠与房屋的再次转让和出售时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做出了规定,而对受赠房屋环节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规定,这就意味着在实务中,原来房屋无偿赠与行为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且是无论受赠房和赠与方是什么关系。因此一些人通过用无偿赠与代替买卖交易的形式规避个人所得税。
  所以,新政的出台既保障了真正需要无偿赠与的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杜塞了‘假赠真卖”的税收漏洞。
  二、受赠房屋计税依据的变化
  通知规定,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此规定,受赠房屋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可有两种方法,一是合同价减受赠人相关税费;合同价不公允或无合同价格由税务机关按合理的方法确定。这一规定在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中是没有的。
  三、受赠房屋再转让计税依据的变化
  通知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规定,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比可知对于再转让受赠房屋的计税依据主要区别是,新政策允许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而旧政策不允许。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按照新规定,房屋受赠人在接受捐赠环节要么已经纳税,要么是法定不征税,如果再转让时不允许扣除房屋购置成本则会造成重复纳税。而旧政策的立法意图是接受捐赠环节先不征税,再转让时一并征税,所以不允许减除房屋购置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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