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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尚需补充完善的几个问题

录入时间:2009-03-10

【中华财税网2009/3/10信息】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核定方法、程序、应税所得率标准及幅度、重新鉴定时间、申报及汇算要求、违章处罚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但通过实践发现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尚需补充和完善: 

  1、《核定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但目前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及其“规模”要求始终没有明确,这是《核定征收办法》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明确将缩小现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2、《核定征收办法》没有明确收入总额的范围。在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对“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多数都是以生产经营收入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至于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产品分成收入以及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和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应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的收入等等,都没有列入计税收入总额中,使落实《核定征收办法》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符。 

  3、《核定征收办法》没有明确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还是不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核定征收办法》也没有明确,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以下简称《申报表》)填表说明第三条第13项则规定: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说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还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但实际执行中一般都没有考虑减免税因素,显然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基本精神。 

  4、《核定征收办法》没有明确成本中的免税项目成本和超过扣除标准费用额的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实行查账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免税收入最后不计入计税收入总额,免税收入的成本费用也不列入扣除总额。但有人说,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前提就是收入或成本费用不实,因此,在按成本费用额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就不必剔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享受减免税项目的成本额和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费用额。可是《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话,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不论是按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还是实行按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按成本费用额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定额时都应该考虑剔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成本和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费用额,而《核定征收办法》恰恰没有明确这一点,执行中一般也没有考虑,造成税法执行的不平等。 

  5、《核定征收办法》没有规定实际所得率高出核定所得率时怎么办。《核定征收办法》按行业规定了应税所得率幅度,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虽然收入或成本额不符,但实际所得率却高出了《核定征收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最高所得率,结果有的按实际征收,有的改为查账核实征收,执行不一,需要《核定征收办法》进一步明确。 

  6、《核定征收办法》对汇算清缴政策规定不是十分明确。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规定的时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全年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核定征收办法》虽然对按应税所得率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都做出了汇算清缴方面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是按核定的所得率或定额汇算清缴,还是按查账核实征收的方法进行全面汇算清缴。2005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既没有明确该办法继续执行还是废止。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则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结果还是含糊其词,但执行起来一般都是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定额进行汇算清缴的,并无实际汇算清缴的意义。 

  7、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或主导思想不明确。《核定征收办法》对为什么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前提很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但实行核定征收的目的不是很明确,即:对上述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究竟是为了缓解纳税人年终一次性汇算缴纳税款的负担和压力,还是为了方便税收的征收管理,如果是前者,就应该在年终象查账核实征收的企业那样进行全面的汇算清缴,如果是后者,既然是为了便于税款的征收管理,年终就不应该再进行汇算清缴。但实际执行结果一般都没有象查账核实征收企业那样进行全面的汇算清缴。 

  总之,由于以上政策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亟待有关部门进行补充或明确。但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核定征收办法》、《申报表》填表说明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关于“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综合精神精神,应该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论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还是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特别是对上述第个7问题中前四种类型的纳税人年终都应该象查账核实征收企业那样进行全面的汇算清缴,以体现税法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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