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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二)

录入时间:2009-01-14

【中华财税网2009/1/14信息】  二、税款征纳及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按规定需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分别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征收方式。其中:对具备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三种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否则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并规定了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按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按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等四种核定方法,并且既可单独使用,也可综合使用。 

  风险提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接受关联方债权方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的比例的情况下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但如果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风险提示: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公司为其子公司(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也可采取服务分摊协议方式),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其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对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规定: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以及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的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8、《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对《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进行了明确,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其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是指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八个领域;其认定管理程序为:首先,由高新技术企业对照《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第二,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第三,公示认定结果,第四,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风险提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后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同时规定: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偷骗税行为、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有与环境等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且在5年内认定机构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9、《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为确保《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贯彻执行,三部门联合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新增缴纳增值税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新增缴纳营业税企业的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并对一些特殊行业(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4)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管理。? 

  (5)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6)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7)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风险提示: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意味着原来以此新办企业作为划分国、地税新增企业所得税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规定不再适用。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规定:取消“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业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属不存在的业务,不予执行。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由原审批改为备案类业务,所需报送的资料按新的所得税法规定另行通知。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依据我国政府过去同外国(含香港、奥门)政府订立的协定(含安排),将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股息的预提所得税征收率归纳整理如下: 

  (1)适用0%税率的有: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情况下)。 

  (2)适用5%税率的有: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文莱、墨西哥;适用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税率的有: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与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适用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税率的有: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希腊、阿尔及利亚(与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3)适用7%税率的有:阿联酋。 

  (4)适用7%(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税率的有: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5)适用8%税率的有:埃及、突尼斯。 

  (6)适用10%税率的有: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适用10%(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税率的有:加拿大、菲律宾(与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 

  (7)适用15%税率的有:挪威、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适用1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税率的有: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但可以按我国法定的10%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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