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8]1号文件的税收优惠政策(上)
录入时间:2008-08-25
【中华财税网2008/8/25信息】 2008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一律简称财税[2008]1号文件)。财税[2008]1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给纳税企业带来了一道丰盛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套餐。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当前,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突飞猛进,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结合与应用,孕育了大量的新兴产业,并为传统产业注入新的活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拥有发展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最重要的人力、智力资源,在面对中国进一步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各项承诺的形势下,通过制定税收鼓励政策,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重大。财税[2008]1号文件对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规范,很大程度上是延续了2000年6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文)、2000年9月22日发布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以及2002年10月10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文)的内容,但也有一些调整变通。
(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0]18号文规定,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财税[2000]25号文进一步明确该部分即征即退形成的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的发布只是替代了财税[2000]25号文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并不影响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增殖税优惠,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在2010年底以前依然可以享受财税[2000]25号文和国发[2000]18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继续将这部分退税收入列为不征税收入(注意,不是免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与财税[2000]25号文唯一的区别在于将执行起点由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修改为“自获利年度起”。相对而言,考虑到企业计算获利年度时一般允许弥补法定亏损,财税[2008]1号文件的措辞就显得更加准确一些。但是,值得批评的是,该项“两免三减半”优惠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87条和88条对有关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所倡导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的类似规定不太吻合。
另外,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规定,通知此处所说的“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应当指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成立于2008年1月1日前的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原财税[2000]25号文和财税[2002]70号文享受类似优惠。
1号文在网络上公开后不久,笔者收到某地一个公司会计人员发来的电子邮件,了解了该会计人员所在公司遭遇的“优惠烦恼”。该公司是新办软件企业,成立于2007年10月,在2007年已经被信息产业局认定为软件企业,并经税务审核认定,在2007年公司没有利润,但2008年开始有微利。2008年1月中旬,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两免三减半”优惠,由于当时新所得税法刚刚开始实施,可以查询到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新法律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四部文件。这四部文件都没有直接规定国家对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因此税务机关专管员负责通知该公司,目前没有优惠政策,暂不受理该企业的优惠申请。2月初,,该公司再次询问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享受优惠,税务机关接待人员在简单了解该公司情况后,得知该企业不仅具有软件企业证书而且同时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就告知该企业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该公司十分高兴。但是,还没有过几天,该公司又接到税务机关电话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高新企业必须重新认定,在认定之前暂按照25%参加2008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该公司会计人员很是失望,恰好在3月中旬和我取得了联系,我就将手中收集到的财税[2008}1号文件发给了这个会计人员。这个会计人员就拿着自己打印的财税[2008}1号文件找到了主管税务机关,其实这个时候主管税务机关也同样依靠网络看见了财税[2008}1号文件。税务机关有关人士指出,财税[2008}1号文件所说的新办软件企业应该是指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根本不属于财税[2008}1号文件所说的新办软件企业,没有资格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税务机关的解释合理吗?笔者认为,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不属于财税[2008}1号文件所说的新办软件企业是正确的,但是该公司依然有资格获得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对软件企业的优惠,虽然08年以前执行的是财税[2000]25号和财税[2002]70号,08年以后执行的是财税[2008}1号文,但是二者内容上是一脉相传的,并不矛盾。作为一个07年10月份成立的软件企业,该公司可以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所附录的新办软件企业审批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审批合格后就可以依法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该公司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即使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该公司的优惠申请,按照“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务机关应当依据2008年1月1日以前财税[2000]25号和财税[2002]70号这两部实体文件审核该公司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从而决定是否给予该公司“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待遇。
(三)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般来说,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主办单位一般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习惯,2007年度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名单在2008年第一季度公布。2008年度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名单会在2009年第一季度公布。比如,2008年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会同信息产业部(已经改组为工业与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发布2007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513号),只有按照该文件列入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设定了一般扣除原则,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本次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就利用了实施条例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个特别授权条款,对软件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给予了全额一次性扣除的待遇。
按照《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的规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主要列支范围包括十个项目: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笔者认为,在执行财税[2008]1号文件时不可简单地将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等同于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否则1号问根本没有必要放弃上位法的统一概念不予使用。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但是不属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的部分,比如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费用、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不宜全额扣除,而仍然应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比例进行扣除。另外,软件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也不能享受职工培训费用全额一次性扣除的优惠待遇。
(五)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其实,该项优惠并非只适用于软件企业,而使用于所有购进软件的“企事业单位”,当然这里的企事业单位是否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尚存在一定争议。
财税[2008]1号文件取消了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分级核准要求,一律统一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另外,从字面意义来看,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主要是核准购进软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这主要是结合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定义以及其他规定来进行判断。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在转发财税[2008]1号文件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45号)中对有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作出了补充要求。青地税发[2008]45号指出,对符合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需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实施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办法前,填报固定资产(购进软件)缩短折旧年限审核表(附表1)、无形资产(购进软件)缩短摊销年限审核表(附表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固定资产(生产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审核表(附表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对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实施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办法。为便于理解,本文将青地税发[2008]45号创造的三张附表列出,供全国各地的纳税人参考借鉴。
另外,该项目优惠只只适用于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而不适用于企事业单位接受投资、接受捐赠的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