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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个税扣除标准提高

录入时间:2008-06-24

【中华财税网2008/6/24信息】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65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等相关政策进行明确。新政策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费用标准提高对个体工商户业主有利
  财税〔2008〕65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同时,财税〔2008〕65号明确,上述标准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所以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要注意把握。
  例1:假设某市个体工商户小李,2008年全年营业收入120000元,与经营有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49000元、费用20500元、营业外支出5500元,本年度已预缴个人所得税3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因此,年度终了后,小李应将全年收入汇算清缴。如果没提高标准,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规定,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则小李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600×12=120000-(49000+20500+5500)-1600×12=25800(元);全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25800×20%-1250=3910(元),应补缴税额=3910-3000=910(元)。由于从3月1日提高了扣除标准,则小李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600×2+2000×10)=120000-(49000+20500+5500)-(1600×2+2000×10)=21800(元);全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21800×20%-1250=3110(元),应补缴税额=3110-3000=110(元),比原来节税800(910-110)元。所以,标准提高对个体工商户业主有利。
  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文件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文件所称工资、薪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是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二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三是工资、薪金的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四是工资、薪金的表现形式包括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对于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也允许扣除,只不过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换算成等额现金的形式予以税前扣除。五是工资、薪金的种类。工资、薪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由于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所以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现行政策规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新政策明确要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骍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从新政策来看,修改后政策将可能取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项规定。
  个体工商户拨缴的“三费”也可在标准内据实扣除
  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骍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没有明确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拨缴的“三费”标准内据实扣除,这次新政策规定国税发〔1997〕43号将增加一条内容:“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也就是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个体工商户拨缴的“三费”也可在标准内据实扣除了。
  不过要注意的是,第一,此处所说“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而不是工资、薪金的提取数总额。第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规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678号)、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拨缴工会经费要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第四,对于职工教育经费,要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相区分。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提高
  财税〔2008〕65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实行每年比例限制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利于收入与支出配比,符合广告费支出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也有利于规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例2:假设某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期发生的广告费为200万元。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可扣除广告费为20万元(1000×2%),提高限制扣除比例后,则其2008年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50万元(1000×15%)。新税法比现行税法每年多扣除130万元(150-20)。而剩下的50万元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要注意,根据有关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扣除
  财税〔2008〕65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每年企业至少要自己承担4成的业务招待费,这是新政策作出的一项重要变化。现行政策规定,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提醒注意的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3:假设某合伙企业2008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8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本年度在管理费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20万元。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500×5‰+(2000-1500)×3‰=9(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1(20-9)万元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20×60%=12(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000×5‰=10(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20-10)。而如果该合伙企业2008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8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则在新政策下虽然最高扣除限额=3000×5‰=15(万元),但新政策规定企业列支业务招待费20万元只能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那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只能是12(20×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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