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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部分进口丙酮征反倾销税

录入时间:2008-06-18

【中华财税网2008/6/18信息】 记者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获悉,商务部日前发布2008年第40号公告,公布了丙酮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丙酮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6月9日起,对自日本、新加坡、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5%~51.6%不等的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 

  这次被调查产品丙酮是一种重要的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制造双酚A等产品,同时可作为有机溶剂,应用于医药、油漆等行业。该产品在《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则号为29141100.根据公告,自2008年6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丙酮时,应依据终裁公告中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向中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中国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该公司适用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其承诺价格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 

  据介绍,反倾销税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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