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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解读耕地占用税新政

录入时间:2008-05-22

【中华财税网2008/5/22信息】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调节作用。但在随后的二十年中,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调节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制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低。修订耕地占用税条例,进一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保护耕地,势在必行。 

  一、《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修订: 

  一是提高了征收标准,将每平方米税额在原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4倍。同时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二是扩大了征税范围。从纳税人方面来讲,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扩大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即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均应当依照新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从征税对象方面来讲,将征税对象扩大到了整个农用地,即将国土资源部2001年8月21日印发、2002年1月1日起试行的《全国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中规定的农用地,都纳入了征税范围。纳税人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比如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均应按照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是从严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项目。 

  四是删除了部分条款。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照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三条是有关滞纳金、行政复议等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同时,新条例还删除了原条例第十四条“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 

  五是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2001年5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国务院一直没有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9月发文明确: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这种参照执行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占用税的执法刚性。因此,在此次修订中,明确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六是明确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条例修订前,全国有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波、厦门和青岛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由地方财政部门征收。为理顺耕地占用税征管体制,新条例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但是,考虑到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目前耕地占用税仍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规定 

  新条例对纳税人及具体范围做了如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新条例对原条例第三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文中“纳税义务人”改为“纳税人”,这样表述更为规范;二是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对纳税人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在认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时应注意,通常情况下,占用耕地需要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谁申请用地谁就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但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占地人就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具体政策执行中,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可按以下情况依次确定:经申请批准用地的,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为申请用地人;未经批准的,为实际用地人;当前占地人不能举证其为非耕地占用人的,当前占地人为纳税人。 

  三、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的规定 

  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征税对象做了如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按此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指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其中,决定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有两方面要素:一是建设行为,二是被占耕地。 

  关于建设行为。按照用途,应税的建设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建房,不管所建房屋是从事农业建设,还是从事非农业建设,只要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都要缴纳耕地占用税。此规定是与原政策相衔接的。二是从事非农业建设,不管是否建房,均应课税。 

  关于被占耕地,由于耕地占用税是行为税,耕地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十分重要。 

  耕地概念的内涵。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耕地的概念:“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该条规定依据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发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关于耕地的定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此外,耕地的概念内涵还包括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粮田、棉田,油料田、麻田、烟田、蔗田等。 

  耕地概念的外延。新条例对耕地概念进行了扩展,不仅仅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还外沿到其他农用地。新条例第十四条对耕地概念的外沿做了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另外,关于临时占用耕地行为,新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行为,考虑到被损毁耕地一般仍具有可恢复性,可比照临时占用耕地行为,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的规定 
  
  耕地占用税是从量定额的税种,依据纳税人占用耕地的实际面积计税。但现实征管中,一般存在这样几种情况: 

  一种是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一般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按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如果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的面积,此时以实际占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另一种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基于以上情况,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批准面积和实际占地面积孰大的原则确定,即: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税;批准占地面积大于实际占地面积的,以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缴款期限的规定 

  原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缴款期限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的30日内”。新条例同样没有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明确,但是对缴款期限做了重新规定,即:“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文件明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通过以上规定,一方面将缴纳耕地占用税作为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的先置条件,可以有效控管税源;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护税协税义务,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和征收机关间的配合协作,可以实现对耕地占用税的有效征管。 

  六、耕地占用税减免税项目调整情况 

  1.此次修订条例后,保留的减免税项目有: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原由财政部规定的减免税项目,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3.新增加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的优惠项目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和水运航道占用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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