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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国税发[2008]15号文件

录入时间:2008-04-10

【中华财税网2008/4/10信息】 为配合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00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15号”),该通知规定“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对普通发票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和严谨,主要政策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办理发票领购事宜审核更简便、确认期限更短

    一是不再需要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原政策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放《发票领购簿》。国税发[2008]15号规定,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

    二是办结时限更短。原政策规定,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国税发[2008]1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成了必要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要求,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即从政策理解上,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是一种可做可不做的行为,不是一种强制性标准规范。同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有关“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也可以这样理解。

    而国税发[2008]15号规定,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2.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该文件对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有关业务操作规程都进行了详细规定。

    拆本使用发票从此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原政策规定,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但同时规定,如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拆本发票携带人或开票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纳税人提出书面清单,说明需要拆本使用发票的原因、份数、起止号码,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

    国税发[2008]15号规定,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意味着拆本使用发票行为今后将一律视为非法。

    纳税人自行开发相关开票软件需报税务机关备案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国税发[2008]15号规定,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在国家近期出台的有关文件有所体现: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规定,为简化银行代收费业务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禁止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原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如果纳税人有特殊情况业务,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有特殊情况业务的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国税发[2008]15号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其中,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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