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各政策详解
录入时间:2008-03-17
(一)按国务院规定清产核资时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京国税[1997]166号、财税字[1998]050号、京国税[1998]134号)
(二)股份制改造时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京国税[1997]166号)
本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企业依据本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摘自财税字[1998]050号、京国税[1998]134号)
(三)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提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差额”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后,应增加或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京国税[1997]166号、财税字[1998]050号、京国税[1998]134号)
(四)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问题
1.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让、销售是指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值(包括有价证券)。
2.企业在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函[1999]574号)
3.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的评估增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后,或评估损失按税法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税前列支后,可按评估后的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
评估损失的确认以及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损害的损失的审批,按市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执行。
(摘自京国税[2000]146号)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3]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