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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印花税新政策的风险思考

录入时间:2008-03-13

  2006年11月2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以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印花税有关政策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一是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二是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三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四是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6]162号的发布,对征收机关来说,好处是:今后对电子凭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征收印花税有法律依据,同时规范了对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的征管。  

  具体执行中,也存在疑惑:一是“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二是财税[2006]162号没有明确执行日期。  

  关于免税凭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由于电力是一种特殊商品,按此理解,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该是购销合同的范畴,该购销合同属于应税凭证,然财税[2006]162号将其宣布为未列举征税的凭证,是否可以将“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理解为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呢?  

  在此之前的2004年1月30日,针对纳税人有意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或尽量少提供印花税应税凭证,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明确:在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核定定额或比例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各行业的实际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由于大多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收印花税改按核定额度或比例征收,而不再看纳税人有无合同或是提供了多少合同,而且,在征管实务中,对购销合同核定征税的比例都较低,财税[2006]162号将“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列举为免税凭证,能起到的作用是今后在核定额度或比例时考虑该项因素,适当调低核定额度或比例。如果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按核定征收的方式对纳税人送达了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纳税人若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应调低的定额或比例,这一明确的规定执行起来效果是不大的。  

  关于溯及力问题:在财税[2006]162号发布之前,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征收印花税,全国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地方按购销合同税目征税,有的地方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税,形成事实上的税负不同,财税[2006]162号的发布,统一了征税口径,维护了税法的严肃性。然而,按购销合同征税的地方,对于该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税,在税务机关内部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应从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这是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来考虑的,也是从容易引起税务行政复议的角度考虑的;有的人认为凡是在文件发布时尚未处理的印花税涉税事项都应按此规定执行,原因是: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征收印花税,财税[2006]162号发布前已经在征收了,只不过有的是按购销合同征税、有的是按产权转移书据征税,财税[2006]162号起一个统一口径的作用,因此可以溯及以往。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按惯例也就只能是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因是:1991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一条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因此不能溯及以往。  

  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征收印花税,按购销合同征税的地方,从降低执法风险的角度,笔者赞同从文件发布之日起按产权转移书据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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