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8-02-19
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陆续下发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分别是《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文件,又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58项。这其中涉及外资企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项,这些审批事项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1项。
下面对这些审批事项的设定依据、企业需具备的条件、办理时限、企业申请程序及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作一归纳总结。
一、对从事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1]013号)
(二)条件: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2、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执行。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1、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的企业,应在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证明;
(5)“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及证书复印件。
2、属于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的企业,应在外商已到位资本金达到三千万美元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所出具的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5)商务部门或国家发改委(增资上新项目时)出具的企业从事的产品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的证明复印件。
3、属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项目的企业,在批准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之后即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查;省级国税局提出书面请示文件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二、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二)条件: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上述第1款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4、上述第1款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它投资者业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还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3)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必须是直接再投资,如果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不能按直接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5、上述第1款所说“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6、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8、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9、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该项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10、企业用查补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给予优惠条件,可给予享受再投资退税待遇。
11、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取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它企业股票,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
12、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用于再投资的,应当以接受再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再投资额。
13、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14、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15、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6、外国投资者用作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利润。对取得属于免税期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予退税。
1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在未缴足其应缴资本的情况下,应首先弥补其未缴足的资本部分,对超出应弥补的部分,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18、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19、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需要缴回其再投资已退税款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三)时限:
按照原纳税地县级国税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纳税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再投资退税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
(1)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或外国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批准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的副本复印件及变更后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再投资资金投入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相应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企业分配利润的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直接再投资于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1)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或外国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申请;
(2)接受再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3)再投资资金投入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相应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5)原投资企业分配利润年度的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申请享受100%退税的外国投资者,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原纳税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报县级国税局审查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优惠到期后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
(二) 条件: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定期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的合同、章程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查;省级国税局提出书面请示文件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四、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二)条件: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属于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技术转让方委托技术受让方申请免征所得税的程序:
技术转让方可以申请办理或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免税手续。在取得商务部门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 商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复印件;
2、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复印件;
3、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5、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6、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7、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原件。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查;省级国税局提出书面请示文件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
(一)、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财税外字[86]第102号第二条
2、条件:
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应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3、时限:
按照省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4、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项目投产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各阶段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5、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追加投资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056号第一条
2、条件: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①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6)、关于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财务核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3、时限:
按照省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4、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追加投资项目投产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一、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一)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第四条
(二)条件:
1、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2、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3、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4、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时限:
按照省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程序: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省级税务局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核准
(一)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
(二)条件:
1、企业在筹办期内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2、筹办费是指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3、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三)时限
按照县、市级国税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办理列支的手续:
企业应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将下列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筹办费的开支项目、开支金额、摊销期限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报企业所在县、市级税务局核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三、对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的审批
(一)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二) 条件:
1、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前款所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前款所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在取得获准设立代表机构的许可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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