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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旧所得税法中捐赠扣除变化(下)

录入时间:2007-11-29

  3、下列支出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1)依据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2)依据财税[2001]9号《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注: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3)依据财税[2000]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 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注: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4)依据财税[2000]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5)依据财税[2000]97号《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注:老年服务机构,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6)依据财税[2001]10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注: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
  (7)依据财税[2003]2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依据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1月22日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9)依据财税[2004]1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依据财税[2006]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依据财税[2006]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2)依据财税[2006]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3)依据财税[2006]l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6年9月30日起,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4)依据财税[2007]1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和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4、金融、保险企业捐赠政策
  依据国税函[1998]618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二)外资企业有关捐赠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第085号)第十九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五、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捐赠的途径。财税[2007]6号文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捐赠的团体与组织应为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注意取得相关凭证及资料。纳税人在进行捐赠时需取得:①要向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索取相关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②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此外,虽然新细则还没有公布,但笔者认为,细则中有关捐赠扣除的规定应该不会与财税[2007]6号文中的规定相冲突,并很有可能继续沿用6号文中的规定,所以,我们仍可以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07]6号文件来进行捐赠扣除的理解。
  六、捐赠扣除的计算方法
  (一)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应按下列方法计算扣除捐赠: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3%或10%,计算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捐赠限额;
  3、将企业实际捐赠的公益、救济性支出与允许扣除的捐赠限额作比较:如实际捐赠的公益、救济性支出大于允许扣除的捐赠限额,则按允许扣除的捐赠限额进行税前扣除;如实际捐赠的公益、救济性支出小于允许扣除的捐赠限额,则按实际捐赠的公益、救济性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二)计算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及“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的计算应按照“分项不分户”的原则计算,既不能按按受赠户逐户计算,也不能全部合计计算,只能将所有捐赠支出额按前述文件中适用的扣除率进行分类归项,再分别按照“计算捐赠支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前述文件规定的相应扣除比例计算“扣除限额”,并与该项实际捐赠支出额小计比较后确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
  2、由于所有捐赠支出只能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若无应纳税所得额则不能扣除。
  3、税收政策规定可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应作如下处理:(1)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大于零,否则不允许扣除;(2)若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可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额时,则可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也不能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全额扣除。
  (三)企业对外捐赠资产的处理:
  捐赠包括现金资产捐赠和实物资产捐赠。实物资产包括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企业将实物资产用于捐赠,应分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业务计入收入中,同时将捐赠支出列入销售成本中。
  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时,应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余额,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等科目,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进行核算,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对捐出资产己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资产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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