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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新规定

录入时间:2007-03-26


  2007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后,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为方便纳税人理解和实际工作操作,现对新政策文件解析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主体范围扩大,省级财政税务部门也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10%或全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其实施细则限定上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见,最新政策将免税优惠的主体范围扩大到“经认证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明确将地方性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纳入税收优惠范围。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进行了下放,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并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下放到省级财税部门除了优惠范围扩大以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也拥有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根据此项通知,税前扣除优惠资格的认定,除国家级社会团体或基金会须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外,省级团体或基金会只需要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即可。该项政策的调整,将使为数众多的省级公益慈善组织获得应有的政策扶持。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要具备九方面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必须报送有关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享受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款使用方向有特别规定;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必须使用专门票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但文件明确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仅限于: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而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在提供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同时,还须附送税前扣除资格证明等资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对享受税收优惠扶持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有严格的检查要求
  在下放资格确认权限的同时,国家财政、税务部门也对享受税收优惠扶持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提出了严格的审核和检查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此外,大家要特别注意新政策执行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在文件最后明确规定,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即新政策从2007年1月18日文件下发之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仍适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原先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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