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船税”七大变化
录入时间:2007-0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针对原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存在的问题,在适用范围、税收性质、税目税额、减免税范围和征管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为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条例》主要内容和精神,现将新“车船税”几大变化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征税范围的变化。现行政策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为“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对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则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二、减免税范围的变化。新条例规定,对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5、警用车船;6、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位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相对原有政策,取消了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自用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等减免税规定;同时,还取消了困难性减免,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车船免税的规定等。
三、计税依据及征收标准的变化。现行车船税对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实行按车辆的自重吨位征收车辆税。而原有政策则规定以载重为征税依据。
四、纳税义务人的变化。现行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同时规定,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由车船的使用人代为缴纳。而原有规定仅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五、纳税地点的变化。车船使用税政策规定,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而现行政策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籍所在地)”。
六、征管方式的变化。根据车船税政策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行政法规赋予保险机构法定扣缴义务。同时,还规定:“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七、纳税时限的变化。现行车船税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记载日期的当月”“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原有政策规定为:“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