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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规定及其沿革

录入时间:2007-01-15

  自新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原条例相比,在两个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变改。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将原来的定额税率提高了三倍。除此之外,其他条款和征税精神基本没有发生变动。扩大了的征税范围和提高了征税标准后的土地使用税势必为更多的经济利益主体所关注。那么,回眸土地使用税自开征以来所制定的政策,览阅连年来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情况,也一定会有所价值。
  一、土地使用税的渊源
  土地使用税的全称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其目的是通过对占有“土地”这一短缺资源,采用不同的税额标准对占用不同档次的土地所形成的级差收入进行调节。它属于财产类税制体系范畴的税收。

  对城市土地征税,是近代的产物。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从事生产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我国人多地少,节约用地是一项重要的国策。在我国对农村土地征税始于夏朝。古代的各个时期,都把对土地课税,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国民党统治时期,曾制定土地税法,在部分城市开征过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建国后,就设立了房产税和地产税。1951年8月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始称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到工商税中,只保留了对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和外侨征收此税。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设立了土地使用税。1988年9月,为了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促使城镇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7号)。并规定自当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土地使用税的政策规定及其沿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之后的16年来,财政部、税务总局以及税务总局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先后制定、印发了近120份“国字头”文件。其中直接关于土地使用税政策以及征收管理的文件达115份。可以说是年年有规定,年年有变化。
  为放映过程、了解全貌,本文首先将这些文件集成目录(见附件:《土地使用税文件目录》)。其次、将土地使用税自开征以来的政策规定分为始初规定和后继补充规定两大类。其中始初规定,是指现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之“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继补充规定,是指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之后,所印发及制定的所有涉及土地使用税的文件。第三、在此基础上再把后继规定再细分为综合性规定和零散型规定。并以表格的形式予以对照(见《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一览表》)。
  在后继的解释、补充或修订中,属于综合性的政策规定有下列6大文献:1、《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条例颁布的同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检发了作为细则性质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国税地字[1988]15号);2、《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法规》(国税地[1989]140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条例执行的次年下发的;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260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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