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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8]195号颁布时间:2008-10-15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国税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地税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
    (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
    (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
    (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
    (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
    (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
    (六)从地税获取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转让江西境内企业股权,江西境内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书面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备案。
    第八条 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译文本。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第十条 设区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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