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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征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03-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日发布《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两个基本准则”的发布为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提供了准则体系的基础依据。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执业行为,中税协协助总局起草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会签稿)》,目前已进入总局会签程序,待核准后由总局发布实施。同时,为指导注册税务师理解该业务准则,帮助执业者运用准则中的鉴证程序和操作方法,中税协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进行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请阅提意见。
  鉴于指南及工作底稿文件容量大,不便印发邮寄,请各地税协登录中税协网站www.cctaa.cn下载(中税协文件栏目)。请务必于3月19日前将反馈意见发送至中税协准则部邮箱cctaa02@163.com
  联系人:小 李 010-68413988转8603
  小 卫 010-68413988转8605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附件:

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以下简称“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
  第二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备
  第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七条规定的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执行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的专业能力,正确判断鉴证材料的正确与错误。不承揽不能胜任的鉴证业务,避免鉴证风险。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避免控制缺陷造成的管理风险。
  (三)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未经鉴证,不得对客户的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而造成鉴证风险。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追加鉴证程序或终止鉴证业务。
  第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三)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税法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度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五)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企业基本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六)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七)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八)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九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参考本指南所附的《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按有关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鉴证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和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总体鉴证计划和具体鉴证安排,应编制鉴证计划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三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收入类项目鉴证
  第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等收入类项目,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券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1)银行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银行业利息收入、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保险业务收入,具体包括:已赚保费和其他业务收入;
  (3)证券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4)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具体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附属单位缴款。
  4.鉴证营业收入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范围;
  (2)未开具发票经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情况;
  (3)获取营业收入的明细资料,复核总账、明细账、报表发生额是否相符;
  (4)检查营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会计政策规定,前后期是否一致;
  (5)将鉴证年度营业收入与上年度的进行比较,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6)获取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情况;
  (7)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8)检查以外币结算的营业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9)审核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正确;
  (10)审核销售折扣折让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1)审核企业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12)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营业收入的鉴证应填制《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以下简称"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鉴证表》、《其他业务收入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收入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收入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
  (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
  1.鉴证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重点关注公允价值变动收入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表》。
  (三)投资收益鉴证
  1.鉴证投资收益应特殊关注:
  (1)投资收益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2)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
  (3)营业收入错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或《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投资收益项目。
  (四)营业外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其他收入。
  2.鉴证营业外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营业收入错误计入营业外收入,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4)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收入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视同销售收入鉴证
  1.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3.鉴证视同销售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4.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收入鉴证表》。
  (二)接受捐赠收入鉴证
  1.接受捐赠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应进行纳税调整;
  (3)会计上对接受捐赠收入未确认营业外收入或资本公积的,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3.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接受捐赠收入鉴证表》。
  (三)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
  1.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特殊关注:
  (1)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2)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5)搜集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6)鉴证人作出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的说明,如事实依据、税法依据、鉴证过程。
  3.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表》。
  (四)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鉴证
  1.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特殊关注:
  (1)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4)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11行"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鉴证表》。
  (五)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3)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鉴证表》。
  (六)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且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会计上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税收上对该项投资损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鉴证表》。
  (七)特殊重组鉴证
  1.特殊重组应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殊重组应特殊关注:
  (1)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2)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量情况;
  (3)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
  3.鉴证特殊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殊重组鉴证表》。
  (八)一般重组鉴证
  1.一般重组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一般重组应特殊关注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3.鉴证一般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一般重组鉴证表》。
  (九)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鉴证
  1.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
  3.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4.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
  (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
  1.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被鉴证人,对政府补助会计上分期确认收入,税收上当年全额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取得的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应在附表三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表》。
  (十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特殊关注:
  (1)核实并入利润总额的成本费用、境外收入或境外投资损益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税所得鉴证表》。
  (十二)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鉴证
  1.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特殊关注:
  (1)核实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损失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鉴证表》。
  (十三)不征税收入鉴证
  1.不征税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其他被鉴证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中进行调整;
  (2)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不征税收入,会计上确认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总额鉴证表》。
  (十四)免税收入鉴证
  1.免税收入对应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和《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免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免税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免税收入。
  (3)国债利息收入是指被鉴证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企业公开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5)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根据附表十一第8列"免税收入"的金额确认;
  (6)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本鉴证项目的确认内容;
  (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鉴证免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五)减计收入鉴证
  1.减计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计收入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减计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计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计收入。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减计收入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被鉴证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10%部分的数额。
  4.鉴证减计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六)减、免税项目所得鉴证
  1.减、免税项目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和《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税项目所得包括: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和其他。
  3.鉴证减、免税项目所得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根据税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不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审批、备案文件资料,确认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鉴证减、免税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文件)和《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3.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八)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3)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会计与税收的差异中,除权益法核算投资损益以外的持有收益差异事项属于本鉴证项目。
  3. 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二节 扣除类项目鉴证
  第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营业外支出等扣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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