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7-10-08
1997年10月8日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第修改为: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或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
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以牟利的,没收期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
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