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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7-10-08

     1997年10月8日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第修改为: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或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 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以牟利的,没收期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 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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