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5-08-16
(1995年7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网点(以下简称商业网点),是指除城市集贸市场
以外,其他为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经营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
方便生活,兼顾少数民族特殊需要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多种经济
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并存,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各类商业网点。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县(市、区)商业网
点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
合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商业网点专业规
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商业网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底层,有条件的应当规划
建设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一千米。原规划布
局不合理的,应当逐步予以调整。
第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有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配套的商业
网点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并将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
用房工程竣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城市非综合开发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拨出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
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将相应的资金交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安
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交纳的相应资金不
得减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相应的资金建设的商业
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产权、产籍的统
一管理;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使用。
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无偿划拨给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
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确需改
变的,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的补偿和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
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到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
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作他用或改变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七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
政。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违
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