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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1999]012号颁布时间:1999-03-08

     1999年3月8日 赤政发[1999]0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包括其它形式的经营者),必 须接受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凭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节约用地,避免重复建设,减少环境污染,方 便用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合理布置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 的审批工作。各旗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申请的受 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证明,或委 托质检部门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证明;   (三)有符合标准的经营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   (五)符合市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文件,股份制企业提供董事长签署的成立文 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长的聘任书;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六)计量及质量检验证明。   第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自收到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 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查合格的,应出具批准文件。   第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煤炭经营企业须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材料, 并接受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督检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认真执行年检制 度。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年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情况;   (三)销售煤炭质量证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年检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煤炭 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煤炭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年检的;   (二)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的;   (三)虚报、瞒报、漏报年检所需数据的;   (四)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五)在煤炭经营过程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及销售煤炭质量证书过期的;   (六)违反有关法津、法规的。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申请年 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按照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办公室统一要求,自本办法生效起30日内,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办理煤炭经 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但应当执照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的规定,将企业经营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煤炭 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煤炭准销票证制度。对于未取得煤炭准销票证的煤矿 企业,不准经销煤炭。煤炭准销票证的管理、实施,按赤峰市煤炭准销票证管理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地煤炭经销企业在赤峰市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其它机构从事煤炭经 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并到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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