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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1998]49号颁布时间:1998-09-09

     1998年9月9日 甘政办发[1998]49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地税局拟订的《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大力组织收入,确保税收收 入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代征的范围 各级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本地区内非固定业户涉及应缴纳的地方各税和其他税源 分散、难于控管、征收成本高的零散税收,均可实行委托代征办法。 二、委托和代征单位 (一)委托单位,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和地、州、市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二)代征单位,是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一定控管手段的行政事 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作为代征单位。 三、委托和代征单位的权限与职责 委托单位和代征单位必须签订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后由委托单位发给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单 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代征单位在规定范围内具有税收征收权和检查权, 但不具备税收处罚权和税收政策解释权。 委托单位对代征单位要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如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废 止或修订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委托单位有权对代征单位代征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代征单位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可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四、票证的管理使用及税款解缴 (一)票证的管理及使用。代征单位可以使用的税票是:《税收定额完税证》、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本税讫是征收车船使用税的专用 标志)。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税收票证的保管、领发、填开和报缴,配备 具有一定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箱柜。对使用中发现的缺号、漏号、重号票证应原本上 交领发机关,不能擅自自处理。对发生的票证被盗、遗失、毁损等情况必须在24小 时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并协同调查处理。代征单位必须向委托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票 证安全保证金,委托单位不得向代征单位收取票证工本费等不合理费用。否则,一经 发现,除没收非法收费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二)税款解缴。委托单位与代征单位应建立票款结报制度,并发给《票款结报 手册》。代征单位收取税款的报缴限期为10天,报缴时须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 互签章,严格票款结算,控制结存。代征税款数额的下达、报表的核算及制作由委托 单位负责,代征单位只负责征收和报解。 (三)票证、税款的监督检查。委托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管理、使用 票证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票证帐实相符,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代征单位占压、挪 用税款,擅自少征、多征、减征应代征税款的,委托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票的管理和使用 委托单位应向代征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普通发票。代征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据 普通发票的,代征单位应代委托单位向纳税人开据发票,同时代征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有关代征单位发票领购、开据、检查、缴销、处罚等问题,由各地根据各自实际, 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各地原有规定凡与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委托代征办法,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七、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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