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6-01-08
近期,某基层税务机关确定了对该地区10家热电生产行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审计评估2010年~2014年的企业纳税及风险管控情况。在初步梳理、案头分析的基础上,发现这10家企业对同一笔经济业务存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产生了不同的税务风险。即对一次性收取管网建设费所涉及的所得税,出现了按20年分期结转,按10年结转,按5年结转和按3年结转等不同的处理,形成了不同的纳税情形。这10家企业对自己按不同年限结转,分别阐述了各自的理由,似乎都很充分。那么,究竟按多长时间结转才最接近这笔经济业务的实质呢?
管网建设费是指从事热力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供热企业通过集中供热管网,以向建筑物供热的方式服务民众,建筑物为供热的实际目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一个项目仅纳一次。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交、集中供热、供水、燃气等设施的建设。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管网建设费为城市建设费的一种。因此,对于供热、供水、燃气等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由于相关专业性,技术要求等方面的原因,往往由专门的企业组织实施。这就引申出了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如何确认收入并纳税的问题。由于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在这里的“分期”是以何作为标准来确认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得税确认收入的原则有两个,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基于此,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分期确认收入实现的情形。一是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是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在上述条款列举的项目中,并没有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
近几年,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加上专业性的企业的组织实施,使得供热(水、气)无论在总体规模上,还是在供应产品的质量上,都有了大幅提高,而这一切的发展,都离不开城市配套费相关的投入。相关供热企业根据政府文件,为了满足北方地区人民冬季生活的刚性需求,向受热方居民收取一次性的管网建设费,其实质是经政府授权,由供热公司代为收取,利用这些费用建成供热公司必要资产后,又由政府无偿转让给热企业,而此时的资产所有权已归属供热企业。
当供热资产归属供热公司后,供热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将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作为不征税收入。当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情形时,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一次性记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供热公司一次性收取管网建设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时,即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减除的部分应是取得的全部收入金额,而不是按所谓“受益期”结转的金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管网建设费,无论从性质上,还是用途上,均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使用人一次性交纳管网建设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交纳或者未按约定日期交纳管网建设费的,按实际收到管网建设费的日期确认收入。也就是说,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管网建设费不能结转,凡是分期结转的,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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