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诉讼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录入时间:2006-12-06
近期,在做金融企业呆账报失报批业务的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诉讼费,具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列支在“业务管理费——诉讼费”科目中,另一部分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一一代垫诉讼费”科目下。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以及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成为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拟从诉讼费的收取管理、产生原因等方面,联系当前相关的税法规定,对其作一分析。
业务管理费科目下的诉讼费
列支在“业务管理费一一诉讼费”科目下的诉讼费主要是指金融企业预交给法院,经过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是调解后,金融企业被判定为败诉或是胜诉,由金融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可见,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的是指应当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的诉讼费。因此,金融企业在法院结案后列支在“业务管理费——诉讼费”科目中的诉讼费,只要具备了法院开具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就可以不必经过税务机关审批,而直接在税前扣除。
此外,对于一些金融企业将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无执行效力时预交的本应记入“其他应收款”而误列支在“业务管理费”科目下的诉讼费,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其他应收款科目下的代垫诉讼费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大量的呆账,无论是金融企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还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呆账核销办法,都规定了取得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是呆账能够核销的途径之一。为了不因无法院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而丧失在税前扣除的税收权益,一些金融企业明知无法收回贷款也不得不起诉。而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预缴诉讼费,但通常被告(贷款企业)或已无偿债能力,或根本无法找到,金融企业为了及时处理贷款呆、坏账,只能先垫付诉讼费。在案件经法院的民事裁定后,如果原告(金融企业)败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其列支当然合法;但如果原告(金融企业)胜诉,本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于上述原因而不能收回,最终还是由金融企业承担。
对这部分诉讼费,金融企业账务处理不尽一致,有的挂账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有的随呆账损失一起处理,有的以抵债资产变现收入>中减。对于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一一代垫诉讼费”科目下的诉讼费,由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以及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实践中颇具争议。
对于尚未结案的代垫诉讼费,由于法院对案件尚未最终判定,诉讼费的最终承担方不明确,因此,这部分代垫诉讼费暂时只能挂账处理,等结案后视诉讼费的承担方而定。
对于已结案的代垫诉讼费,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处的“债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仅限于贷款本金,因此,与贷款本金相关的代垫诉讼费应属于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只要与其相关的贷款本金符合呆账的核销条件(如取得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其可以一并经审批后在税前扣除。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代垫诉讼费属于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在税前扣除。
对此,虽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审结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但在实际执行中,法院转移费用,变相收取诉讼费的情况经常发生,尤其在破产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这些违规操作常导致金融企业被迫支付了其并不应承担的诉讼费,如果税法再以该诉讼费属于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费用为由而不准在税前扣除,这对金融企业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考虑到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从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对金融企业的代垫诉讼费用,可以借鉴农村信用社的办法。即:通过向法院起诉后收回现金或实物资产,先>中销代垫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余额依次>中减贷款本金、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确实无法追回的代垫诉讼费作为损失,视同企业财产损失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列入“营业外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此外,为剥离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企业的一部分不良资产划归其所有。对于这部分也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代垫诉讼费"科目下、与划归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相关的代垫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也令金融企业颇为困扰。实务操作中,一般基于相关性原则,认为这部分代垫诉讼费不可以税前扣除。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规定,银行支付的与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相关的代垫诉讼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此,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执法环境,对于金融企业来讲,由于相关贷款已划归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企业对该垫款已无收回的可能性,这部分代垫诉讼费实质上已构成企业的损失。因此,从成立资产管理公司为解决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角度来讲,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发文明确,这部分代垫诉讼费可比照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