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5-03-12
直销经营一直是税务管理的难点。“营改增”后,经销商取得的佣金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是国税还是地税管辖,莫衷一是。笔者梳理相关涉税规定,帮助纳税人理解政策,防范风险。
增值税
政策规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均视同销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咨询服务项目列举为: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直销佣金服务未列举其中。
实务操作
某直销公司A将商品10000元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以12000元销售,那么A公司销项税额=10000×17%=1700(元)。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如果A公司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并开具发票,取得销售收入12000元,另外支付给直销员销售佣金2000元。A公司应缴纳销项税额=12000×17%=2040(元)。向直销员支付费用时,A公司应取得直销员开具的服务业发票,直销员销售佣金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2000×5%=100(元)。如果直销人员是A公司的雇员,其取得的报酬不征收营业税,按工资、薪金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风险提示
1.厘清范围。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提供与该产品相关的经纪服务,经销商向直销公司收取佣金的,不属于“营改增”范围,应征收营业税;如果经销商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向客户收取的咨询费收入,则属于“营改增”范围。
2.发票开具。直销人员不是直销公司的雇员,而是通过与直销公司签订合同方式负责帮助直销公司拓展市场、推广产品,为顾客提供售前服务和提供送货上门等售后服务,取得直销公司的相关劳务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要求开具发票的,应当按服务业开具发票。如果直销经销商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提供与该产品相关的咨询服务,向客户收取咨询服务费,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计算限额;
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风险提示
1.佣金条件。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有合法真实凭证;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支付给个人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基数确定。合同或协议中无收入约定的,应按合同或协议实际执行中实现的收入确定佣金扣除限额;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应换算为实际销售收入后,计算佣金扣除限额;收到客户预存款项,凡不做为当期收入的,在计算佣金扣除限定时,不做为计算基数,待收入实现时再计入计算基数。
3.资料提供。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4.注意事项。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视同销售收入与成本产生差额需要调整吗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郭明磊 日期:2015-03-12 字号[ 大 中 小 ] 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业务宣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新旧申报表都明确给出了填列位置,而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之差是否反映、在哪里反映新旧申报表均未明确说明。新版申报表公布以后,这个问题再次引发广泛讨论。本质上这并非填表问题,而是政策理解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假定不考虑扣除比例)是应按“会计核算成本”还是按“公允价值”计入可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
一直以来,有种观点认为“既然税法视同销售了,就应按视同销售的价格(公允价)计入业务宣传费”。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违背业务逻辑的。该观点是把业务分解为两步,第一步按公允价值销售,第二步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货物用于宣传。这种理解忽略了一个问题,既然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如何再将它用于宣传呢?
假设销售真的实现,销售出去的货物会转换为货币资金或其他经济利益流入企业,这部分经济利益的价值等于货物的公允价值(含增值税),而这时货物已不属于企业,企业如果想达到将“自产货物”用于宣传的效果,就只有再将货物按公允价购入。重新购入后,货物计税成本增加,增加部分等于公允价减去会计核算成本。该业务的实质变为了将外购货物用于宣传,这时应该按货物的公允价确认可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
在视同销售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顺理成章地再拟制一个“视同购入”。视同销售收入减去视同销售成本产生的差额,由于缺少“视同购入”环节,这部分“经济利益”没有实际流出企业,因此不可以增加到自产货物的计税成本中,所以这时应该按会计核算成本计入可扣除的业务宣传费,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将自产货物用于宣传”。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是视同销售还是真实销售,只实现了“所得”,并没有提高货物的计税成本,提高计税成本的是“购入”。把视同销售的自产货物,当作银行存款一样计入宣传费用,忽略了一个“购入”行为,相当于拿已经不属于自己的货物用于宣传,是不符合逻辑的。无论是自产外购货物还是外购货物,在视同销售时,只考虑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将二者填写在申报表相应位置即可,其差额不需要在申报表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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