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8-10
问:我公司在摩洛哥有一个施工项目部,以前一直亏损,在汇算清缴时将该部分一直作为应税所得额的调增项。如果2011年盈利(远小于以前年度亏损),是否应作为调减项?2011年该项目部还有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调减项是否考虑这部分损失?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境外施工项目部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因此,无须作为纳税调减项。另外,境外施工项目部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计算境外所得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第三条各项填报说明规定:
4.第4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境外所得按税收规定弥补以前年度境外亏损额。
根据以上规定,2011年盈利应填入附表六的第四列来弥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境外亏损。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项目部固定资产损失如果是其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在计算境外所得时,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