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5-02-05
一次税务检查引发一场持续多日的税企争议,历经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多项法律程序,某公司销售钻石逃税案几经周折后日前终于尘埃落定,该公司已依法全额补缴税款和罚款。
事件 一次税务检查引起一场缴税争议
2013年8月,由河北省国税局稽查局督办,石家庄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上海某商贸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这家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主营珠宝首饰和黄金饰品的销售。经查发现,该公司于检查所属期内,在销售钻石时均未申报缴纳消费税。当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补缴消费税时,该公司相关方面提出了不同意见。于是,一场关于零售钻石是否应缴纳消费税的税企争议就此拉开序幕。
聚焦
争议主要围绕三方面展开
争议一:销售钻石是否应缴纳消费税?
被查企业指出,钻石于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法律依据是《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但该文件已于2008年由财政部第48号令废止,因此公司零售钻石不应缴纳消费税。
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财政部第48号令将财税〔2001〕176号文件废止,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45号)以及《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7号)、《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90号)均合法有效。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钻石于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且财政部于2013年7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从2002年1月1日起,由生产、进口环节移至零售环节。因此,钻石销售公司销售钻石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争议二:40号文件是否依法对外公布?
被查企业称:从未见到过财政部的40号文件,该文件未依法对外公布,故企业可以不予执行。
税务机关回应说:40号文件于2013年7月4日发布,并已通过财政部网站的财政部文告2013年第7期进行了公告。该文件属合法生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钻石销售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争议三:40号文件是否违反法不追溯原则?
被查企业表示:40号文件是2013年7月发布的,只适用于2013年7月之后的相关销售行为,对该文件发布前的相关销售行为进行规定,违反了法不追溯的原则。
税务机关:如前所述,40号文件是对之前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整合和重申,在该文件发布前,我国关于零售钻石缴纳消费税的法律依据业已存在,故40号文件不是对以前事项的追溯。
进程
几经波折企业最终服从判决
由于被查企业于检查期开始后的2013年8月、9月和10月这3个纳税申报期内仍未申报缴纳零售钻石消费税,税务机关依法将检查期间延长到了2013年10月,责令纳税人补缴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应纳消费税,并对其2013年8月~2013年10月销售钻石未申报缴纳消费税12132.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拟给予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即12132.56元。
被查钻石公司不服这一行政处罚,申请听证。听证会后,税务机关维持了之前的处罚意见,并于2014年3月4日依法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上述处理处罚决定,被查钻石公司表示服从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补缴消费税49444.4元。但该公司对2013年8月之后未申报缴纳消费税行为被给予的行政处罚表示不服,相继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被查钻石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多次告知该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该公司仍未进行申报。该钻石公司2013年8月~2013年10月销售钻石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税务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均维持了石家庄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事不鉴不清,理不辩不明。几经周折,这家钻石销售公司终于认识到了其违法所在,服从了法院判决,缴纳了罚款12132.56元。
法理评述 本案体现了多个法理观点
综合分析,这起税收争议体现了多个法理观点。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应明文规定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主体不得征税,任何主体也没有纳税的义务。
本案中,被查公司一再强调其对钻石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文件不知情,并以176号文件被废止为由,为其不缴消费税行为申辩。其上述观点正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基于此,如果没有将钻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改为零售环节的法律依据,该公司就没有缴纳相关消费税的义务。税务机关在本案中也很好地践行了这一原则,以充分的法律为依据,证明了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存在。
法律非经公布不得生效原则
在税务机关依据40号文件否定被查公司观点并对其2013年8月之后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后,被查公司又以不知道40号文件、该文件未对外公布为由辩解。这一观点其实也体现了法律非经公布不得生效的原则。尤其是《立法法》实施后,任何法律都必须在实施范围内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否则就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这也是为什么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对内部的通知发文改为对社会公告的主要原因。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即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40号文件是2013年7月4日发布的,其中有关“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从2002年1月1日起,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按5%的税率征收”的描述,容易使人误解为该文件有效期追溯至2002年1月1日,似乎违背了法不追溯的原则。其实则不然。澄清这个误解,需要先了解该文件的渊源。
2001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45号文件规定:“同意将钻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并对未镶嵌的成品钻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税率征收。”其中首次明确了将钻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移至零售环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0月、11月相继发布176号和177号文件,两份文件均规定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生产、进口环节移至零售环节。176号文件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177号文件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2001年11月,财政部接着发布了190号文件,将177号文的执行时间改为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2008年11月10日发布新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这一修改使消费税纳税人增加了“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国办函45号文件即属此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发布了40号文件,将上述规定进行了系统表述:“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从2002年1月1日起,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按5%的税率征收。”
综上所述,40号文件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重申,没有违反法不追溯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责令被查公司补缴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销售消费税于法有据。
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也即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是指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对被查企业2013年8月之前的未缴消费税行为,税务机关考虑到企业认为是税法不明确所致,只责令其补缴税款,未作处罚。而在税务机关已申明法律规定,责令企业就钻石销售缴纳消费税的情况下,企业仍拒不申报缴纳其后期间的相关税款,税务机关对被查企业2013年8月后拒不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另外给予了行政处罚,处罚合法合理,过罚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