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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纳税筹划技巧:营业税避税筹划技巧——利用运费进行纳税筹划技巧

录入时间:2003-12-22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2/2003信息】 第二节 利用运费进行纳税筹划技巧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会发生运输费用,采购材料要发生运费,运销产品也伴有运 费。而企业的运费收支又跟税收有关密切的联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费可抵扣 进项税,收取运费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运费收支状况发生变化时,对企业纳税情 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达到可以人为调控,并可以合理合法地着意计算安 排之时,运费中的税收筹划便产生了。   一、运费结构与税负的关系   企业发生的运费对于一般纳税人自营车辆来说,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 常修理费支出等项目,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索取专用发票扣税),假设运费价格中 的可扣税物耗的比率为R(不含税价,下同),则相应的增值税抵扣率就等于17%×R。   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思考运费扣税问题:若企业不拥有自营车辆,而是外购,在运 费扣税时,按现行政策规定可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这笔运费在收取方还应当按 规定缴纳3%的营业税。这样,收支双方一抵一缴后,从国家税收总量上看,国家只 减少了4%(即7%-3%)的税收收入,换句话说,该运费总算起来只有4%的抵扣率。   再在,当上述两种情况的抵扣率相等时,就可以求出R之值。即:17%R=4¥, 由于R=4%÷17%=23.53%。R这个数值说明,当运费结构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 率达23.53%时,实际进项税抵扣率达4%。此时按运费全额7%抵扣与按运费中的物 耗部分的17%抵扣,二者所抵扣的税额相等。因此,我们可以把R=23.53%称为“ 运费扣税平衡点”。   [案例129]甲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材料一批内部结算运费价格2000元,现取R值为 23.53%计算,则这笔2000元的采购运费价格中包含的物耗为:2000×23.53= 470.60元,相应可抵扣进项税额为:470.60×17%=80元。如果自营车辆独立核算 时,甲企业可以向该独立车辆运输单位索取运费普通发票并可抵扣7%的进项税=2000 ×7%=140元,与此同时,该独立核算的车辆还应缴纳营业税=2000×3%=60元。 这样,站在甲企业与独立车辆总体角度看,一低一缴后实际抵扣税只有80元。   以上说明当R=23.53%时,两种情况抵扣的税额相等(都是80元),该扣税平衡 点是存在的。   二、购销企业运费中降低税负的途径   1.采购企业自营地/费转变成外购运费,可能会降低税负   拥有自营车辆的采购企业,当采购货物自营运费中的R值小于23.53%时,可考 虑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   [案例130] 乙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货物,根据其以往年度车辆方面低扣进项税 资料分析,其运费价格中R值只有10%,远低于扣税平衡点。2000年该企业共核算内 部运费76万元,则可抵运费中物耗部分的进项税=76×10%×17%=1.292万元。   如果自营车辆“独立”出来,设立隶属于乙企业的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后,乙企 业实际抵税又是多少呢?“独立”后,乙企业一是可以向运动子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 票计提进项税=76×7%=5.32万元;二是还要承担“独立”汽车应纳的营业税=76 ×3%=2.28万元,一抵一缴的结果,乙企业实际抵扣税款3.04万元,这比原抵扣 的1.292万元多了抵扣1.748万元。运费的内部核算价款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把结算 方式由内部核算变为对外支付后,乙企业就能多抵扣1.748万元的税款   2.售货企业将收取的运费补贴转为代垫运费,也能降低自己的税负,但要受到 售方对象的制约。   对于售货对象的制约。对于售货方来说,其只要能把收取的运费补贴改变为代垫 运费,就能为自己降低税负。   [案例131] C厂销给丙企业某产品10000件,不含税销价100元/件,则增值税销 项税额为:10000×100×17%+10000×10÷(1+17%)×17%=184529.91元。若进 项税额为108000元(其中自营汽车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抵扣进项税8000元),由应纳税 额=184529.91-10800=76529.91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让孩子公司开具普通发 票收取这笔运费补贴款,使运费补贴收入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C 厂纳税情况则变为:销项税额170000元(价外费用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 费后,销项税额中不再包括价外费用计提部分),进项税额100000元(因运输子公司为 该厂于级独立法,其运输收入应征营业税,故运输汽车原可以抵扣的80000元进项税 现在已不存在了),则应纳增值税额为70000元,再加运输子公司应缴的营业税为: 10000×10×3%=30000元。这样C厂总的税收负担(含二级法人应纳营业税)为73000 元,比改变前的76529.91元,降低了3529.91元。因此,站在售货企业角度看,设 立运输子公司是合算的。   然而,购销行为总是双方合作的关系,购货方丙企业能接受C厂的行为吗?改变前, 丙企业从C厂购货时的进项税是184529.91元,改变后,再企业的进项税分为购货 进项税170000元和支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7000元两块儿,合计起来177000元,这比改 变前少抵扣了7529.91元。看来,销货方改变运费补贴性质的地,购货方必会同意 (当然,如果做工作或附加一些其他条件能使购货方同意,则另当别议)。   在实务中,为了消除购货方对售货方“包装”运费、降低税负的制约,可以选择 特定的购货者予以实施,即当购货方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采购货物无需抵扣 进项税额时,可考虑改变运费补贴状况。   例如,销售建材产品的企业,如果购货方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消费者等非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可考虑对原包含在售价之中的运费价款转变成代垫运费。   又如,销售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如果购货方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可将售货总 价中的运费价款改变成代垫运费。这样,就不会引导起采购方少抵扣款问题。   需要特别补充的是,无论是把自营运费转成外购运费,还是把运费补贴收入转成 收入转成代垫运费,都必须会增加相应的转换成本,如设立运输子公司,开办费、管 理费及其他公司费用等支出。当节税额大于转换支出时,说明税收筹划是成功的,反 之,当节税额小于转换支出时,应维持原状不变为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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