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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好出租方式是关键

录入时间:2005-03-15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15/2005信息】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的,应当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进行核算。期末, 对于意图出售而暂时出租的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内 列示;对于以出租为目的的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 产”项目中列示。可见,以上两种出租方式的账务处理相同,只是在填写会计报表时 有差异。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3]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却对临时性租赁与经营性租赁规定了不同 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关于收入的确认   83号文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 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 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 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 实现。   关于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83号文第三条(一)项2款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 资产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关于折旧的扣除   83号文第五条(八)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 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 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由此可知,上述规定势必会给不同的租赁行为带来不同的税收负担。为了更直观 地反映这些差别,下面结合实例分别计算两者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案例:A公司是一家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6月30日,将一栋刚刚 开发完工的房产出租给B公司,租期为两年半,年租金为100万元。该房产的账面 价值为800万元,市场价格为1000万元。为简化分析,房屋的折旧年限为20 年,没有残值。不考虑印花税、房产占地应纳土地使用税,企业适用33%的所得税 税率。   在经营性租赁方式下   假定房产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2004年度取得的租赁收入为50万元,应纳 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额为50×5.5%=2.75万元,应纳房产 税50×12%=6万元。按照83号文的相关规定,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为经营性资 产时,应视同销售确认1000万元的收入(注:此处的“视同销售”只是针对企业 所得税而言,无须缴纳营业税)来计算缴纳所得税。此时,经营性资产计提的折旧额 允许税前扣除,故可以列支的折旧额为1000÷20÷2=25万元(注:折旧基 数不再是账面价值800万元,而是计税价值1000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A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800+50 -2.75-6-25=216.2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16.25×33% =71.3625万元。   由于租金收入相同,A公司2005和2006年的应纳税额完全一样:营业税、 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额为100×5.5%=5.5万元;房产税100× 12%=12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5-12-50(允许税前扣除的 折旧额)=32.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725万元。   在临时性租赁方式下   假设上述条件不变,A公司将房产以临时租赁方式对外出租。按规定,两种租赁 方式应纳的营业税和房产税是没有区别的。由于待售开发产品用于临时租赁时并没有 视同销售纳税的规定,并且临时出租的开发产品计提的折旧额无法税前扣除,公司 200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2.75-6=41.2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 税为13.6125万元。   A公司2005以及2006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00-5.5-12= 82.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7.225万元。   可见,在整个房产租赁期内,经营性租赁累计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为 92.8125万元,临时性祖赁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合计为68.0625万元,前 者比后者多支出税款24.75万元。因而,A公司在出租房产时选择临时性租赁更 划算。   那么,这一结论是否绝对呢?如果截至2003年底,A公司账面上尚有一笔未 弥补亏损额,2004年是税法规定的补亏期限最后一年,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 税所得额小于该笔亏损额,则无论哪种租赁方式均无须缴纳所得税。此时,选择经营 性租赁可使公司在2005和2006年度累计获得节税利益(27.225- 10.725)×2=33万元。   结论:一般而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最终都是用于销售。按照83号文规定, 经营性租赁下的房屋按销售资产来确认收入(相应的成本为1000万元);临时性 租赁下的房屋按销售开发产品来确认收入(相应的成本为800万元)。后者显然在 日后的销售年度承担了更重的税收负担。   以上分析旨在给纳税人提供了一种筹划思路,开展类似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 须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方案的定夺。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我国的内、外资企业 所得税法合并,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将随之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尽可能的采 取临时性出租的方式,未来一旦将其销售,就可以只在销售年度确认所得纳税(而经 营性租赁分别在转为经营性资产与销售年度缴纳所得税),一旦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 降低,就能够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bu200503030221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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