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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技术成果,还是委托开发

录入时间:2004-12-0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7/2004信息】 甲公司急需一项生产技术,其自身不具备 相应的研发力量,但了解到某高校正准备进行相关的技术开发。现有两种方案可供甲 公司进行选择:一是待该技术研发成功后以200万元购入;另一方案是委托其开发 技术,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技术开发成功后支付开发费200万元给该高校, 甲公司即如约获得该技术所有权。这两种方案孰优孰劣呢?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案,按 我国税法规定,甲公司购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技术必须作为无形资产入账,在该法律 保护期限或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期扣除。如果甲公司将购入技术分十年扣除, 则每年税前扣除金额为20万元。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案,甲公司则可将其支付的 200万元作为技术开发费。按税法规定,不但可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而且甲公司 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还可以按当年技术开发 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习惯上称为加计扣除)。甲公 司如达到上述国家规定的增长比例,即可获得100万元抵减应税所得的指标。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可以作为技术开发费,其依据是什么呢?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工字[1996]4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9]49号文中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 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 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同时规定上述费用 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之所以在财税政策上将购买科研成果与委托开发作上述区分,这与我国科技成果 有效转化为生产力的状况不无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产、学、研相脱节的现象, 高校或科研院所有了科研成果后,只满足于职称评定、成果评奖等,而较少关注向现 实生产力的转化,不注重科研成果市场的培育;而生产活动中亟需的新产品、新工艺、 新技术,限于我国企业研发力量的薄弱,又处于等米下锅且不知在何处找到米下锅的 状态,这种现象导致了科技资源和科研成果的严重浪费。为此,财工字[1996] 41号文中提出:“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 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必要的委托 开发不仅对委托方有纳税筹划方面的价值,而且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不过,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较高的情况下,委托开发可 合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而降低税负,但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总是最佳的选择。在购 入技术成果或是委托开发两者皆可选择时,即在不影响技术成果应用这一社会效益的 前提下,有时企业反而应当考虑购入技术成果。属于此类情况的有:   第一,企业当期处于法定的免税年度,一旦委托开发,则无论是技术开发费的据 实扣除,还是5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对企业都没有实际价值。而购买技术成果 所形成的无形资产,显然可能在今后的应税年度税前摊销扣除。   第二,企业当年微利甚至亏损。由于在“国税发[1996]152号”、“国 税发[1999]49号”中均规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加计扣 除,只能抵扣其当年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抵 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委托开发的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而本身据实扣除时如果使企业亏上加亏,很可能在法定的补亏期内无法得以弥补。   第三,如果取得技术成果的价款标的较高,在委托开发的情况下会使本年度的技 术开发费急剧增长,一方面可能使本年得到的加计扣除指标不能充分利用,另一方面 又使得下一年度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难以比本年度增长10%及其以上,如果下一年度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预计较大,则委托开发并不可取。   在进行上述抉择时还应注意,相对于购入技术成果,委托开始可能面临开发失败 的风险,企业如果要选择这种方式,应评估研发失败的概率,与对方讨论和约定相关 损失的承担和付款方式、进度等,分析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间接影响。企业应选 择有雄厚研发力量的合作伙伴,并尽量降低本方可能出现的风险,比如尽可能不付或 少付预付款。(a2004120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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