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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投资收益的纳税筹划

录入时间:2004-10-1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1/2004信息】 例:2003年1月A公司与其他股东共 同投资成立C公司,A公司投资5000万元,占C公司50%的股权,C公司 2003年税后利润为1000万元。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C公司所得税税 率为15%。   方案一:2004年2月,C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20%用于分配;   方案二:C公司董事合决定保留盈余不分配。   则A公司就股权投资持有收益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方案一:股息收入1000×50%×20%=100万元   应补税额=100÷(1-15%)×(33%-15%)=21.18万元   方案二:C公司不分配利润,所以A公司无需补税。   方案二优于方案一。因此,在不打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情况下,保留低税地区被投 资企业的利润不予分配可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假设A公司估计2004年7月可能将其拥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 那么如果采用方案一,则分配利润转让价6000万元;如果采用方案二,则转让价 6100万元(因为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转让过程除发生 印花税外无其它税费。   则A公司就股权投资收益(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方案一:股息收入应补税额21.18万元   转让所得6000-5000-6000×0.0005=997万元   应纳税额=997×33%=329.01万元   合计应纳所得税=21.18+329.01=350.19万元   方案二:A公司股息收入无需补税   转让所得6100-5000-6100×0.0005=1096.95万元   应纳税额=1096.95×33%=361.99万元   方案一的税负明显低于方案二。这是因为,A公司在股权投资转让前对股息进行 了分配,从而有效的避免了股权处置收益的重复纳税。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先分配再转让对于企业一般的股权转让是适用的,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 [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 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 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投资方应享有 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扣除。这样,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 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无论被投资企业的累计利润分配与否,都属于投资企业 的股息所得,因此,“先分配后转让”就没有纳税筹划的意义了。 (h200409039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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