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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外设销售公司的税收筹划

录入时间:2004-05-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1/2004信息】 某保健品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税率17%,其产品主要通过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对外销售。这些销售公司均 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4%。按现行税法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公司应按 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需按销售金额再缴纳4%的增值税。   例如:2001年保健品生产企业共计销售1170万元产品给各个销售公司,本期进项 税额50万元,销售公司于本年度全部售出,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248万元。则:   生产企业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0-50=120(万元)   销售公司应纳增值税额=1248÷(1+4%)×4%=48(万元)   合计应纳增值税=120+48=168(万元)   如果改变做法,由生产企业采取“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公司代销其产品, 那么销售公司无需再缴纳增值税。生产企业应纳增值税=1248÷(1+17%)×17%- 50=131.33(万元)。销售公司只需按收取的手续费缴纳一定的营业税即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采取第二种方案,实际上消除了“重复”课税, 大大降低了增值税税负。   上述方案只适用于销售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如果销售公司是一般纳税 人,则可通过“买断”方式委托代销,这样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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