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三)
颁布时间:1983-09-06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
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
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在缔
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
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的
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
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
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
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该企业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企业,在日本国免除事业税;该企业如果是日本国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除
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
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
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
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
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