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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1]16号颁布时间:2001-01-20

     2001年1月20日 审办法发[2001]16号 江苏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审发[2001] 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问题。审计署1999年6月7 日《关于审计决定执行期限问题的批复》(审法发[1999]62号)是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的。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提出。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该解释第八十 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 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因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 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 须执行。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 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你厅同意被审计单位 推迟执行审计决定,应确保推迟后审计决定能够得到如期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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